青岛B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,其实际投资者要求显名,必须满足:实际出资、获得其他股东认可、并取得相关审批机关同意。本案中这些条件均不具备。
权属基础丧失:范某某主张的股权最初对应的是无锡A公司,而该部分股权早已被转让。青岛B公司及其股东从未与范某某达成任何代持合意,香港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始股东也未与范某某约定代持。因此,范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。
【律师深度解读:显名化核心要件】
隐名股东成功显名,通常需满足以下关键条件:
实际出资或认缴: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,或明确认缴了出资额(在认缴制下,可承诺由显名股东代为认缴并承担未来实缴责任)。
设立/经营目的:出资的根本目的应是设立公司或继受股权后共同参与经营。若仅为借贷等关系提供资金,则无法主张股东身份。
有效代持协议:代持协议本身必须合法有效,不存在《民法典》规定的无效情形,且协议中关于代持的约定清晰明确。
其他股东同意(关键!):因有限责任公司强调“人合性”,必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:
明示同意:如书面确认、股东会决议明确表示同意。
默示同意:其他股东知晓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身份,且对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(如决策、分红等)长期未提出异议。
【实现显名化的主要路径】
基于股东同意:
明示同意路径:在显名股东配合下,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示同意(书面文件或决议),随后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。
默示同意路径:证明其他股东知晓隐名股东身份及出资事实,且长期默认其行使股东权利(如参与会议、获取分红等),据此主张满足“同意”条件,进而申请变更登记。
股权转让路径:由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登记的股权,通过合法转让程序(签署转让协议、办理变更登记)过户给隐名股东。
【显名化过程中的重大风险】
显名障碍风险:显名股东可能否认代持关系;或虽关系被确认,但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反对,导致显名目的无法实现。
优先购买权风险:基于公司人合性,《公司法》(特别是新《公司法》第八十四条)赋予其他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。若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,隐名股东即使通过转让路径也无法最终获得股权。
【核心法律依据】
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二十四条:
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代持合同,如无法律禁止情形,应认定有效。
投资权益归属争议中,实际出资人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的,其主张应获支持;名义股东不得仅凭登记记载否定实际出资人权利。
关键限制: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、进行名册和章程记载及办理工商登记的,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,否则法院不予支持。
【关键总结与实务建议】
隐名股东实现显名化,是法律程序与事实证据的双重考验:
严守法律红线:确保代持有效、出资/认缴真实、股东权利行使合法。
夯实证据基础:系统收集出资凭证、代持协议、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记录、分红凭证、能证明其他股东知悉且未反对的证据等。
源头预防: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,预先明确对股权代持的态度、披露要求以及显名化的具体程序和规则,可有效减少未来纠纷。
寻求专业支持:鉴于隐名持股本身蕴含巨大法律风险(如确权困难、显名受阻、权益受损),一旦涉及显名需求或相关纠纷,强烈建议及时咨询并委托专业的股权律师。律师能基于具体事实和证据,为您设计最优解决方案,全力维护您的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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